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邓**、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董**与被执行人邓**、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的(2013)沅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等93236.10元(含被告邓**已付的6500元);限被告李**、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等55941.66元(含被告李**、宋**已付的24921.95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董**自负;二、被告邓**、李**、宋**对上述赔偿总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董**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邓清发、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清发、李**于3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邓清发、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全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2)项和《中**法委、最**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8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沅法执字第2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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