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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升诉杨**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升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王*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升诉称:被告杨**于2010年7月4日以经商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利息当月结清,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被告杨**于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于2010年7月4日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期限十个月,月息4分;

2、中国工**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证明一份,拟证明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56%。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对原告提交1号证据系被告杨**亲笔书写,并由担保人舒*签字担保,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4分计算利率,本院不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被告杨**于2010年7月4日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利率为月息4分,同时由舒*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杨**在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2400元后,没有再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杨**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王**借款后,没有按期清偿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及时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来看,舒*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将担保人舒*列为诉讼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放弃要求担保人舒*承担担保责任,视为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向原告王**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所欠原告王**借款20000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0年7月4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2400元利息从计算所得的利息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193元,合计343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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