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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舒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舒*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半年内归还,月利息6分。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没有按期还款,并要求继续借用该笔资金,原告同意,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每月都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但在2014年6月份,被告离开单位,无法联系,不知去向。截止2014年1月,被告先后陆续支付8个月利息72000元,本金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15万元,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舒**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舒*立未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出的证据为书证,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2009年7月15日,被告舒**向原告黄**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6%。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借用。被告先后陆续支付8个月利息共计72000元,本金一直未返还。2014年6月,被告离开单位,不知去向,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索要借款,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舒**向原告黄**借款15万元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黄**向被告舒**提供了借款,被告舒**给原告黄**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到期后被告继续借款,双方未约定继续借款的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6%,相当于年利率72%,借款发生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约定利率超过了该利率的4倍,故对超过该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并应逐笔冲抵本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4倍为21.24%,按此利率计算,原告舒**已收取的8个月利息中应当予以保护的利息为17982元,其余部分为54018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95982元。按冲抵后的本金自2010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1.24%计算,算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为106859元,本息共计202841元,现原告黄*请求返还的本息数额为15万元,未超过202841元,故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舒*立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舒孝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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