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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贺某某因做生意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写下借条,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后偿还,1个月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被告的这种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利率2.2﹪支付利息35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陈述,本院认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1张,证明被告2014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

2、庭审笔录1份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借款100000元有书证原件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段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贺某某清偿,故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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