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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倩诉贺**、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贺**、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贺**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多年好友。2014年3月15日被告贺**、贺**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份。现原告急需资金经营,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2015年3月、4月份利息1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1页,中**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1页,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凭条8份8页。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依约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

被告贺**、贺**对原告舒*所提交的1份借据、中**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凭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贺**、贺**答辩称:借款利息过高,高于法定利息的应折抵借款本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贺**、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份借条系原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凭条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相关,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舒*与二被告平日关系较好。2014年3月15日被告贺**、贺**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偿付11个月利息66000元。后因原告急需资金经营,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没有偿还,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贺**在原告舒**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按时偿还借款,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关于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依约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2月15日,实际已支付利息66000元。按照借款本金300000元、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73920元。两抵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920元。原告实际主张2014年3月、4月份借款利息12000元,对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贺**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舒*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920元;

二、驳回原告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原告舒*负担31元,被告贺**、贺**负担2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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