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溆民二初字第177号黄艳诉贺**、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贺**、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贺**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贺*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邹*自愿提供担保,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2011年12月17日被告贺*同又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贺*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约定利息。被告邹*对2011年9月23日担保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2份2页,证明被告贺*同向原告借款及其中100000元借款由被告邹*担保的事实。

被告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邹*在庭审中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贺**、邹*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邹*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2份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均为贺达同。其中2011年9月23日100000元的借款,担保人署名为邹*。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上述2份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及被告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邹*的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贺*同因需要资金用于长里坡采石场、石灰厂等项目的周转,向原告黄*借款。经被告邹*担保,2011年9月23日,原告黄*以现金方式交付100000元给被告贺*同,交款后被告贺*同向原告黄*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未具体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2011年12月17号被告贺*同继续向原告黄*借款50000元,原告黄*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被告贺*同向原告黄*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2笔借款交付后,被告贺*同均未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后该借款经原告黄*催要,被告贺*同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承认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贺*同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贺*同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贺*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贺*同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9月23日被告贺*同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被告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与原告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承担100000元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邹*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贺*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