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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194号段大胜诉贺达同、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大胜与被告贺**、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贺**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大胜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贺*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被告段大林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贺*同向原告借款及该借款由被告段**担保的事实。

被告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利息不能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

被告段**在庭审中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贺**、段**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段**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贺达同,担保人为段大林,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原告及被告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段大林的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贺*同因需要资金用于长里坡采石场、石灰厂等项目的周转,向原告段大胜借款2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段大胜从银行支取了200000元现金,在被告段**家中交付给了被告贺*同,交款后被告贺*同当即给付原告段大胜现金4000元,作为1月份的利息,并出具了借款200000万元借条给原告段大胜,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具体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2015年2月20号被告贺*同支付了4000元利息由被告段**转交给原告段大胜。后该借款经原告段大胜催要,被告贺*同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承认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贺*同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贺*同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贺*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贺*同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但原告在给被告贺*同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000元,违背了法律规定,被告贺*同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6000元返还原告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贺*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未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5.6%的4倍标准计算,自借款日2014年12月20日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贺*同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635元(196000元×5.6%÷12个月×4倍×4个月),被告贺*同实际已支付利息4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0635元。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贺*同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未超过被告贺*同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时未与原告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段大胜借款本金196000元、利息8000元,共计204000元;

二、被告段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大*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同追偿;

三、驳回原告段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段大胜负担30元,由被告贺*同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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