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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群诉贺小叶、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贺小叶、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被告贺小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在2014年底付清,并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后期借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贺小叶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与还款期限。

被告贺**对原告贺*所提交1份借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贺小叶答辩称:借款利息过高,高于法定利息的应折抵借款本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单5份5页,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相关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5份银行转账单的质证意见是,2014年7月5日借条形成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之前被告陆*续续向原告借款,该5份银行转账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份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5份银行转账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是原告当庭否认,且字迹模糊,不能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贺**、张**系夫妻关系。被告贺**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09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5日,经结算,被告贺**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贺**依约支付5000元借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在原告贺群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按时偿还借款,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本金70000元,根据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4年7月5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1324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没有超过法定利息,故被告关于超过法定利息抵扣借款本金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后段借款利息,系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张**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小叶、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贺群借款本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贺小叶、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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