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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刘*与被告舒*、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舒*、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5月,二被告与原告合伙在外地做水果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合伙生意结束在南宁算帐后,二被告应付原告本利130475元,由于被告沈*掌管金钱,二被告与原告面谈,以二被告继续做水果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当场付给原告30475元现金,被告舒*具示了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为3分,限期一个月内还清。但二被告言行不一致,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二被告以暂时资金紧缺为由,无力偿还,也未付利息,二被告从未回过家。2014年6月,原告到南宁找到被告舒*,被告口头答复年底付清,但二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事实证明,二被告侵害了原告财产权,导致了原告财产遭受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200元,共计本息1432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舒*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

2、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3、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舒*与被告沈**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舒*、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经本院审核,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原告刘*与被告舒*、沈*合伙做水果生意,合伙生意结束在广西南宁算账后,被告舒*、沈*应支付原告刘*本利130475元。二被告以继续做水果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当场支付原告30475元现金,且被告舒*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限2013年11月26日前还清。二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3000元之后以资金紧缺为由拒绝偿还。2014年6月,原告到广西南宁找到被告舒*,被告舒*口头答复年底付清,但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舒*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虽然被告未到庭,但有书证原件佐证,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舒*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舒*与沈*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月息3分的约定超过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应以月息2.05分计算为宜,对超过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此标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6633元,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36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3633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月息2.05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由原告刘*承担106元,被告舒*、沈*承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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