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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执异字第 8号异议人湖南**有限公司与唐**、梁**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与被执行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溆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梁**的工程款收入7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异议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发出(2015)溆执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梁**在第四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收入700000元。2015年7月28日,本院向协助执行单位第四工程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四工程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前将本院扣留被执行人梁**在第四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账号。第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第四工程公司执行异议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程公司称,第四工程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溆浦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查询通知书,经调查核实,梁**在第四工程公司及提及的公司项目部没有任何工程款及其他债权。未经审判确定梁**在第四工程公司享有债权,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62、63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并裁定终止对第四工程公司的(协助)执行。

第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南**有限公司溆浦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工程项目部熊*与湖南省溆浦县兴隆街四组舒**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溆浦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工程工程承包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唐**与被执行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溆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梁**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唐**支付本息1369266.67元(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2014年12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4万元、月利率2%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承担诉讼费13957元。被执行人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梁**于2014年8月3日作出的承诺书及委托书,证明梁**借杨*869000元、借唐**1464000元,承诺以其在溆浦城南油路承建工程、溆浦县无害化垃圾处理场工程款偿还,并向第四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杨*、唐**直接与第四工程公司结算溆浦县无害化垃圾处理场第二标段工程款,将款项付给杨*、唐**。根据本院2015年2月13日对第四工程公司溆浦县无害化垃圾处理场项目负责人熊*的调查,第四工程公司与梁**签订有分包合同,梁**是溆浦县无害化垃圾处理场第二标段实际承包人,第四工程公司已向梁**支付318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还未结算。该工程完工后,梁**与舒**找到熊*,要求更改合同。第四工程公司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有关梁**应付帐款明细帐目,证明未支取工程款账面余额为3018000元。2015年2月13日,本院向第四工程公司送达(2015)溆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梁**在第四工程公司享有的工程款700000元,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熊*签收。2015年7月28日,本院向第四工程公司送达(2015)溆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查询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梁**在第四工程公司的工程款700000元,要求协助执行单位**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本院扣留属于被执行人梁**在第四工程公司的工程款700000元收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账号。根据本院2015年7月29日对第四工程公司财务处长谢**、财务人员曹**的调查,梁**在第四工程公司有总工程款4048728.91元,未领取余额为278688元。本院调取第四工程公司2015年2月16日的会计凭证(领据及付款通知单)及舒**对第四工程公司的承诺书,证明**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案外人舒**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熊*在该领据凭证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公司有关梁**应付帐款明细帐目、梁**的承诺书、委托书、领据及付款通知单等会计凭证,可以证明第**公司与被执行人梁**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第**公司为梁**的工程款收入支出设内部往来应付帐款明细帐目,款项来源由第**公司与项目建设单位结算所得,转入梁**应付帐款明细帐后即为梁**在第**公司的收入,付款明细的时间、金额适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故本院扣留、提取的款项属于梁**在第**公司的收入而非到期债权。本院以(2015)溆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向异议人第**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梁**的工程款收入700000元时,异议人第**公司作为有义务协助执行单位对协助扣留款项未提出异议。本案是执行被执行人梁**在第**公司的收入,不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到期债权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梁**在第**公司是否有工程款收入,本院在采取扣留被执行人梁**收入的执行措施时的第**公司应付帐款明细账目的余额十分明确。因此,第**公司以本院执行的是到期债权,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62、63条的规定,并以梁**在第**公司及涉及的公司项目部没有任何工程款及其他债权,未经审判不能确定梁**在第**公司享有债权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公司如将本院扣留被执行人梁**的工程款收入擅自支付不能追回,对被执行人梁**未领取的工程款收入拒绝协助执行,本院将依法追究第**公司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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