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黄**、张**、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黄**、张**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韩**的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旭瑧,被告黄**、张**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及被告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被告黄**、张**夫妇在怀**公司和怀化**有限公司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贺**作借款担保。三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按月支付。被告借款后未履行承诺,截止起诉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0000元及500000元本金也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0000元借款及80000元利息,承担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黄**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表和被告贺**的收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向原告韩**借款500000元,原告韩**向被告黄**支付了500000元借款,被告贺**为被告黄**担保的事实;2、被告黄**、张**的婚姻关系登记信息2份,证明黄**、张**于2007年8月8日结婚,2013年7月2日离婚,黄**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3、被告黄**向原告支付190000元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黄**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1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张**辩称:原告韩**没有实际支付500000元借款,实际只支付了120000元,其起诉500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借款月利率4%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被告黄**已分三次支付了原告198000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付利息只有36000元,被告实际只借款120000元,原告多付被告借款本息42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张**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付款给贺**380000元的收条有异议,认为与黄**借款没有关联性。

被告黄**、张**为了支持其答辩,提交了其银行账户的收付款明细1份9页,用以证明原告韩**实际支付黄**借款只有120000元,而黄**已支付韩**利息190000元。

被告黄**对其通过工行转账所付的8000元利息没有提交证据支持。

被告贺建*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黄**、张**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息4分,由贺建*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黄**于2014年12月3日向我承诺借款由其偿还,与贺建*无关。故法庭应驳回原告对贺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被告黄**的书面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黄**承担偿还原告借款责任,与被告贺**无关。

被告黄**、张**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贺**对原告韩**及被告黄**、张**的证据质证时均无异议。

原告韩**对被告黄**、张**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原告韩**对被告贺**的证据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免除贺**保证责任没有取得韩**同意。

本院对原告韩**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韩**所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系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被告黄**,贷款人为原告韩**,借条经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贺**质证均无异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韩**所提交的被告黄**与被告张**的婚姻关系信息及证明,来源于婚姻登记机构,与其二人的姓名、身份相符,应当予以认定。原告韩**所提交的贺**的三份收条,经贺**质证均无异议,并与后面贺**所提交的证据相链接,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黄**、张**证据的认证意见:

被告黄**、张**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证据相对人原告韩**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贺**质证也无意义,与本案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贺**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黄**、张**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该份证据中的对借款事实部分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应当予以采纳,对借款担保事项的承诺,没有借款人韩**的追认,担保承诺没有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被告黄**、张**的书面答辩状、本案庭审记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与被告贺*平原系夫妻关系,在2010年11月1日离婚。被告黄**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在2013年7月2日离婚。2012年12月19日,被告黄**以需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贺*平作担保向原告韩**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担保人贺*平也在借条上签名,但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韩**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黄**支付借款120000元,通过担保人贺*平转付了被告黄**38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黄**借款后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韩**支付利息50000元,同年10月27日向原告韩**支付利息60000元,2014年1月21日,又向原告韩**支付利息80000元,3次共计190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贺*平督促被告黄**偿还借款时,被告黄**向被告贺*平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韩**的500000元借款已收到,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与被告贺*平无关。之后,被告黄**拖欠原告韩**的借款本息未还酿成纠纷。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6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按年利率5.6%的四倍22.4%计算,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黄**应付原告韩**利息28622.22元,实付利息50000元,多付利息21377.78元。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10月27日,被告黄**应付原告韩**利息65220.25元,实付利息60000元,欠付利息5220.25元。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黄**应付原告韩**利息25313.8元,实付利息80000元,多支付利息54686.20元。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日,被告黄**应付原告韩**利息116158.25元,被告黄**分文未付。按分段计息还本原则计算,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黄**应当返还原告韩**借款本金500000元,实际已返还76063.98元,尚欠原告韩**借款本金429156元。被告黄**应付原告韩**利息共计235314.52元,实付利息119156.27元,欠付利息116158.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向原告韩**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韩**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违背了法律规定,所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法不予保护,但在四倍以内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向原告韩**借款时与被告张**夫妻关系,被告黄**所借原告韩**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张**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贺**作为被告黄**向原告韩**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其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张**提出原告韩**没有支付500000元,只支付120000元借款及其超付借款利息应当返还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提出被告黄**已承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韩**未认可,事后也未追认,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韩**主张被告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张**共同返还原告韩**借款429156

元,支付利息116158.25元,共计54531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被告贺**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张**追偿;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利息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共计13020元,由被告黄**、张**负担12241元,原告韩**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