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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黄*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张*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7日,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并按千分之二计算日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黄*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7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7日,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千分之二计算日违约金,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系书证原件,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黄*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8133.3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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