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吕**、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吕**、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谌贻求、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6月开始,二被告以做煤炭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按月付息,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825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后续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吕**向原告谢**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按月付息;2、民政机关出示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吕*英辩称:1、原告关于借款数额的陈述存在矛盾,无法确定具体借款数额;2、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看,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3、为还清借款,被告于2013年4月以1680000元卖掉了自己门面(出卖人为被告舒**),该门面买受人张**只支付了1300000元,剩下的380000元作为被告还清原告借款250000元的本息,由买受人支付给原告。4、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一般行为逻辑。

被告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2页及转款凭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舒清友、案外人舒**将其坐落在溆浦县卢峰镇大汉步行街,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溆房私字第21924号”的门面作价1680000元卖给案外人张**,但实际得款为1300000元。剩下的380000元作为被告还清原告借款250000元的本息,由买受人支付给原告。

被告舒清友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吕**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在出卖门面时,买受人将380000元支付给原告谢**以抵偿本案的借款250000元的本息,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吕**、舒清友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6月开始,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吕**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按月付息,被告吕**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吕**仅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吕**向原告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舒**偿还借款是基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舒**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吕**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请求。经查,该借款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原、被吿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即年利率48%,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对未超过同期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2.4%计算,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18377.8元,原告实际已收取被告利息20000元,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利息983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舒**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返还原告谢**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98377.8元(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3年7月3日起算至2015年6月2日止),共计348377.8元,2015年6月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2.4%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6元,由被告吕**、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