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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刘**、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同意借款320000元,被告石*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民**桥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5000元,另将现金15000元借给了被告。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偿还原告朱**的借款本金320000元;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1页,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石*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305000元,给付现金15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作答辩。

被告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过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与被告石*平时关系较好。2013年8月6日,被告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支付305000元,给付现金1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违背了借款时的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后的逾期利息,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320000元;

二、被告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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