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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贺*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贺*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委托代理人林赢、被告贺*同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企业生产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前三个月被告遵守承诺支付了借款利息,但之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8.7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3份3页,分别证明:1.被告贺*同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被告贺*同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3.被告贺*同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对原告提交的3份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贺*同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双方约定利息高出法定利息,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16日,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被告贺*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8份8页,用于证明被告已依约将借款利息偿付至2015年2月16日。

对被告提交的中**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3份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8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认证及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平时关系较好。被告贺*同因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将上述3笔借款均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共计支付利息93600元(借款利息分笔按约定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同在原告邹**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按时偿还借款,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同已依约偿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共计93600元。借款利息分笔按年利率5.6%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8610元。抵扣后,被告多支付利息1499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对被告关于多支付超出法定利率部分的借款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邹*借款本金285010元;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5元,减半收取3552元,由原告邹*负担765元,被告贺*同负担2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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