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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能与贺*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能与被告贺*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人民陪审员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能、被告贺*同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能诉称:被告贺*同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答应在2015年3月9日付清本金。现被告已不知去向,特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贺*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贺*同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但未约定借款利率。

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贺*同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还款,等有钱了再还。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贺*同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在借据上约定2015年3月9日付清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同在原告贺能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按时偿还借款,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贺能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贺*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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