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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9500(从2013年3月6日起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被告李**的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借其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应诉抗辩、经传票使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李**,贷款人为肖*,该借条持有人为肖*,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6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肖*1500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9500(按月利率15‰从2013年3月6日起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均为5.6%,折算后4倍月利率为18.7‰,原、被吿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利息约定没有超过同期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肖*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95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3年3月6日起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共计19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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