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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溆浦**叭滩电站(普通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普通合伙)(下称喇叭滩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喇叭滩电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到观音阁信用社贷款修电站,因另有银行欠款需按月还本息,为避免产生不良记录,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信用社贷款到账半年时间按每月2分5的利率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可是半年过后,被告只还原告半年的利息,本金一分未还。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2014年10月19日和11月2日分二次还利息共计1万元外,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万元(2011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共50个月,按银行保护利率每月1800元计算9万元,减去2014年已还1万元利息等于8万元),后续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喇叭滩电站未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喇叭滩电站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借款的期限和利率约定。

本院查明

被告喇叭滩电站未举证,也未到庭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核原告提出的借据原件,有被告单位经手人员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喇叭滩电站的印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喇叭滩电站因偿还他人借款需要资金,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张*借款10万元,期限为半年,月息2分5厘,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2月9日支付了半年的利息15000元,未返还本金。后又于2014年10月19日和2011年11月2日分别付利息5000元。至今,被告共支付了利息25000元,本金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喇叭滩电站向原告张*借款10万元,有原告张*的陈述和被告喇叭滩电站出具的借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关系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已逾期,被告喇叭滩电站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喇叭滩电站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分5厘相当于月利率2.5%,因借款发生时中**银行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该利率的4倍,只能按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4倍即年利率19.44%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冲抵本金。2011年2月9日所付利息15000元中应冲抵本金5118元,冲抵后,实欠借款本金94882元,并按此本金计算以后的利息;2014年10月、11月支付的利息1万元少于应付利息,无需冲抵。因此,原告张*请求的借款利息8万元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94882元;

二、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按年利率19.44%向原告张*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为79519元,已付1万元,尚欠69519元;2015年5月13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9.44%另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张*负担312元,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负担3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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