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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翟*英诉被告刘**、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刘**、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翟**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英诉称:2013年3月14日、6月25日,被告刘**、贺**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2个月。可事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被告刘**、贺**的借条2张,原告支付被告200000元借款的转账银行记录1份,并申请证人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刘**、贺祝莲未应诉答辩,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被告刘**、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2份借条系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刘**及贺**,贷款人为原告翟**,被告未提出抗辩,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及证人贺*的证言,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真名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下列事实:

原告翟**与被告贺**系母女关系,被告刘**与被告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贺**于2013年3月14日共同向原告翟**借款50000元,同年6月15日,被告刘**、贺**又共同向原告翟**借款。原告翟**因自己没钱,便要其次女贺*转付150000元给被告刘**、贺**。被告刘**、贺**向原告翟**分别出具50000元和150000元的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之后,被告刘**、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返还原告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贺**向原告翟**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翟**支付了被告刘**、贺**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贺**共同返还原告翟**借款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刘**、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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