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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忠文诉贺**、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贺**、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贺**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贺*同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贺欢*做担保。借款之后,被告贺*同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贺*同偿还借款,被告贺*同没有偿还。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4月份利息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1页,银行交易电子凭证1份1页,银行自动取款机汇款凭证原件9份9页。分别用于证明:1.被告贺*同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贺**在借据上面署名担保;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贺*同,被告贺*同依约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份。

被告辩称

被告贺**、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贺**、贺**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约定利息高于法定利息,多出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被告贺**、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电子凭证、银行自动取款机汇款凭证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贺*同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贺**在借条上署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借款之后,被告贺*同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息共计支付11个月66000元。后因原告需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贺*同偿还借款,被告贺*同没有偿还。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同在原告向*文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贺*同在原告催要后未按时偿还借款,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关于被告贺*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同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依约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3月10日,实际已支付利息66000元。按照借款本金300000元、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68133元。两抵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133元。原告实际主张2014年4月份借款利息6000元,对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在借条上署名担保,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向**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133元;

二、被告贺**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同追偿;

三、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贺**、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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