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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雷**、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雷**、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邬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广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用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29号联达·雅居X号房屋作抵押,二被告将房产证交由原告持有,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现金,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期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房产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曾承诺用房产作为借款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雷**、邬青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邬*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1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邬*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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