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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福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马**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只归还了5000元,还余2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4月2日被告书写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2、被告身份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当天交付了25000元给被告,被告书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被告至原告起诉前只归还了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在2014年归还了原告5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其主张催告权,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告还款,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催告开始,利息以20000元为基础,从2015年4月1日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时间时止,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础,从2015年4月1日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时间时止,利率参照按中国**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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