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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雒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雒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雒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5月起至2012年4月,被告雒中向原告李**多次借款,于2012年年3月24日立借条累计向原告李**借款本金860000元,到2012年9月2日归还。但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追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2年9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欠条一份,拟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0万元;

二、存款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1后5月29日向被告转款16万元;

三、银行流水明细单,拟证实原告2012年3月24日向被告转款2万元;

四、借款,拟证实向原告总借款8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雒中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雒中系朋友关系。2010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所做工程供应混凝土。2010年5月29日,被告雒中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今欠李**送来混凝土贰千立方米共计50万元至今未付,此款在2010年6月29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本人自愿按每天1500元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上述欠款,并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2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李**86万元,到2012年9月2日归还。被告雒中及案外人刘**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原告称刘**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另该份借条所涉借款金额已包含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上所涉的欠款款项50万元。至今,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雒中欠原告李**86万元有被告雒中亲笔书写的欠条、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款凭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雒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86万元未归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雒中归还欠款8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欠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其中50万元欠款,原被告约定如逾期归还则被告按每天15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该50万元欠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从欠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剩余借款款项36万元,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该36万元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案外人刘**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原告称,刘**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且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要求刘**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影响被告对本案借款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雒中应偿还原告李**欠款86万元及支付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36万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雒*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45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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