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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陈*、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陈*、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的诉讼代理人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原民事起诉状上书写为“陈*”系笔误)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第一笔80000元、第二笔4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2015年3月9日归还,借款利息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若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须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追讨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被告胡**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6720元(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即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适格;

2、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陈*身份适格;

3、借款合同原件、收条原件,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被告确实有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

4、婚姻登记档案盖章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陈*与被告胡**于2010年登记结婚的事实,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5、律师费发票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拟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即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按借款合同约定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其中50000元原告给的是港币,其余则是刷原告的信用卡。原告既然主张了利息就不应该再主张违约金,律师费原告不愿意承担。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陈*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两笔,款项分别为80000元和40000元,共计120000元。双方于同日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并在两份借款合同下方分别出具同等金额的收条。借款合同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利息为中**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如被告陈*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同时赔偿原告因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追讨债务向本院起诉,并委托广**律师事务所蒋**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陈*与被告胡**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收条予以证实,被告陈*亦认可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应当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1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陈*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陈*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则需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再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胡**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原告与被告陈*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应对被告陈*所欠原告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胡**共同偿还原告卢*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归还完毕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陈*、胡**共同支付原告卢*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胡**承担1470元,其余55元由原告卢*自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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