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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全华祥、陈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全华祥、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兼书记员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的诉讼代理人张**、被告陈**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秀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是朋友,在2012年2月初,二被告找到原告称被告全华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朋友,便答应借款。原告随后将5万元现金给了被告全华祥。几天后被告拿了一份《借款协议》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被告当着原告的面签名并按手印。之后,被告也依据上述协议每月支付了1250元的利息给原告。在2013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也依据上述借款协议支付利息。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全华祥5万元,当时由于原告正忙于儿子结婚的事情,未及时让被告补一份借条,但转款之后被告也依据上述协议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来,从2013年4月开始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也未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共计58750元(第一笔5万元利息时间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利息1250元×24个月u003d30000元;第二笔5万元利息时间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利息1250元×23个月u003d28750元)及起诉后逾期还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2012年3月1日《借款协议》;2、原告在桂**行账号00×××20的对账单;3、遗失证明;4、电费单。

被告辩称

被告全华祥辩称:一、2012年3月1日本人因本人的借贷公司(礼**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刘*秀借钱,为此刘*秀让本人写借条给她,本人写了借款5万元的条子给刘*秀,但刘*秀没有付钱给我,借条刘*秀说丢了。二、本人于陈**于2013年5月28日登记离婚,但我们因夫妻感情不合早于2011年就已分居生活。

被告全华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陈**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诉称2012年2月初二被告找到原告借款不是事实,陈**对借款的事毫不知情,该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由全**个人承担。二被告已经离婚,离婚前二被告早已分居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陈**不应该承担全**的债务。

被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房屋租赁协议;2、桂林市秀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离婚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全**与被告陈**原系夫妻,两人已于2013年5月28日登记离婚。2012年2月初,被告全**因经营资金欠缺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了全**。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全**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全**自愿向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此借款只用于一切合法的用途,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与刘**无关;本协议签订地为桂林市象山区泽霖宾馆,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借款后,自2012年3月29日起每月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在桂**行的账号00×××20中转入1250元,至2013年3月2日共转12期,共计1500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全**的账号中转入人民币50000元,原告称该50000元系全**向原告借的另外一笔款。被告借第二笔款后,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5日两次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的银行账号中转入1250元,共计2500元。之后,被告再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时,被告陈**提供了一份2012年10月5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一份桂林市秀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陈**于2012年10月5日起在桥头村委唐海姣村民出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与全**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案中,原告与全**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自2013年3月5日之后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逾期还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全**归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全**每月支付的1250元实际为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陈**亦当庭对此提出异议,则全**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原告的175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该175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应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即原告提起诉讼的2015年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全**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二被告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全**的个人债务,则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全华祥、被告陈**应共同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8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5元,原告已预交173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8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全华祥、被告陈**共同承担103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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