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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文诉被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文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答应尽快归还。因原告急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兰**归还借款,但其总是找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黄*文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兰**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兰**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证人谭*证人证言,证明谭*代黄里文将借款借给被告兰**。

被告辩称

被告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和原告黄**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兰**以开厂急用钱为由向原告黄**借款80000元,因黄**不在本地,其朋友谭*(花名“加马六”)代黄**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兰**,被告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现金捌万元人民币(80000元)。借款不久因原告急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兰**归还借款,但其总是找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兰**归还借款。

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兰**所有的位于合山市x小区x号房屋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2015年6月15日我院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兰**所有的位于合山市x小区x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两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向原告黄**借款80000元,有被告兰**出具的借条证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返还原告黄**借款本金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兰**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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