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5日前还30000元,余款于2014年10月底还清的事实。

2、借条2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也确实是被告书写的,但是被告于2011年只向原告借了45000元,其中包括书写了借条的30000元和没有写借条的15000元,2012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8500元,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按原告要求书写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该笔款项包括借款本金45000元和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分的两年利息。被告在庭审中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利息。

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其并未向原告借100000元,而是本金45000元加上两年每月5分的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45000元包括了另一张借条中的30000元和没有书写借条的15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半,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重新结算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于2014年10月底还清。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也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主张只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条中的100000元包括本金45000元加上两年每月5分的利息,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45000元包括同日书写的另一张借条的30000元和没有书写借条的150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8500元,以上事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4年1月29日借条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对被告所借款项的重新结算确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出具借条给原告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因此,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偿还原告苏**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