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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桦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桦诉称,2012年1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四次,分别于2012年1月3日借款5万元,2012年1月7日借款4万元,2012年1月9日借款3万元,2012年1月18日借款1000元,共计借款121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归还借款1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曾**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四次,分别于2012年1月3日借款5万元,2012年1月7日借款4万元,2012年1月9日借款3万元,2012年1月18日借款1000元,共计借款121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归还借款1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先后四次借款共计121000元,至今未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但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被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借款时与原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的货款人民币121000元。

二、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利息至本金121000元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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