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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四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人民币190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偿还该借款,且承担每月2%的利息。但此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按月利息2%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90000元,月利息2%,且归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明查明,2010年6月左右,原告李**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四川**限公司,2011年12月,原告再次借款90000元给被告,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1日,被告转款50000元到原告账户,并于当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之前的两张《借条》由被告收回。新《借条》载明:u0026amp;ldquo;今借到李**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月利息2%,归还时间2014年12月31日;借款单位:四川**限公司;2014年3月1日。u0026amp;rdquo;该《借条》加盖被告四川**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当时的公司法人罗**印章。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上述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限公司向原告李**借款并约定月利息2%,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四川**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四川**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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