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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绍秀诉陈*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苏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绍秀诉称,被告陈*于2013年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四个月还清,每月支付利息800元,超期按5%计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利息。

原告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户籍证明、被告陈*书立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2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作答辩。

被告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因购买挖掘机,资金短缺,于2013年3月7日在原告苏绍秀处借款20000元,约定四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内,被告每月支付利息800元,超期则按5%计算月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均过高,对超过四倍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现金2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预缴上诉费150元,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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