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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7月9日,被告郭**在仁寿县爱伦宾馆向原告借款33000元用于偿还他人的欠账,口头上说给利息。原告给付借款现金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经原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也未给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偿还借款33000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给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郭*刚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9日被告郭*刚向原告刘*借款33000元,原告刘*向被告郭*刚给付借款后,被告郭*刚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刘*现金33000元,大写:叁万叁借款人:郭*刚u0026amp;amp;rdquo;,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刚偿还借款33000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给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郭**户籍证明1份、借条1张、本院依法对被告郭**儿子郭*及郭**母亲廖**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向原告刘*借款,被告郭**收取款项并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建立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u0026amp;amp;ldquo;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原告刘*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原告请求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在原告方起诉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此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开始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支付时间应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3000元为本金,利息利率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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