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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余全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东诉被告余全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全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3日,被告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汇款10万元。2013年被告偿还了2万元,尚欠原告8万元未偿还,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万元的借条一张。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全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汇款10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2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8万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8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余全中向原告刘**出具的借款8万元的借条、仁寿县公安局方家派出所及仁寿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及时还款,因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余全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全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时止。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余全中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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