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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爱诉称,2010年8月30日债务人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债务人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1年8月30日,2012年债务人贾**死亡,被告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系债务人丈夫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该款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0年8月30日债务人贾**生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1年8月30日,2012年债务人贾**去世,被告系贾**丈夫,该款经索要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以及质证、举证。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约定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30日债务人贾**向原告白焕爱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债务人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1年8月30日。债务人贾**于2012年农历正月死亡。被告王志华系贾**丈夫,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与债务人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所约定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债务人死亡后,被告王**作为丈夫清偿了债务2万元,应视为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白焕爱借款本金3万元及该款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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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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