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借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清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所持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郭某某的借款事实,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以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利息清付至2014年12月29日,虽无证据证明,但该自认减轻了被告偿还义务,因此被告借款应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付利息。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以2%的月利率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