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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期限未定。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无奈,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于2014年10月30日向借原告借款250000元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无奈,故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李*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借之款的利息,因该利息未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的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杜某某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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