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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言称过几日就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不还,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承诺同月底还两万,到时不还,按借款之日起计息,逾期后被告还是不还并且连人也找不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因其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承诺同月底还两万,到时不还,按借款之日起计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借原告何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何某某追要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率因约定不明,故原告何某某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参照中**银行的同期同类利率计付,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款4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63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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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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