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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边某某借原告款50000元及利率20‰,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边某某是被告李*某的老板,被告李*某当时在被告边某某的修井队干活。2014年11月21日被告边某某向被告李*某借钱,因被告李*某没钱就带着被告边某某前去与被告李*某一个村的原告蔡某某家借钱,原告蔡某某也同意给借钱,就是要让被告李*某作担保人。就这样原告蔡某某给被告边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20‰,期限为两个月,并且是一次性还清。被告边某某出具了借据,由被告李*某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索要,因被告边某某无法找到,故一拖再拖,至今还没有偿还。

被告边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因其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李某某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金及利息(利率按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案款兑现完毕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边某某借原告蔡某某款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蔡某某追要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2014年11月21日起至该案款兑现完毕止);

2、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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