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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1年0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梁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其他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身份证一份,因与事实相符,国家机关颁发,予以采信;借据一支,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及其他任何证据,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立有借据。原告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贷关系形成时未约定,依法应从原告主张利息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梁某某借款19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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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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