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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之前一直和武某某(已故)有经济来往,后原告和武某某经结算,共欠原告人民币57000元,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57000元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武某某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1支,证明2013年2月8日武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某辩称,武某某去世时欠的钱太多了,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贺某某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武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某某去世,另查明被告贺某某系武某某妻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述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是借款人武某某的妻子,该笔借款是在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武某某去世后,所欠债务理应由贺某某归还。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贺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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