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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边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期限半年,至2014年11月21日,并立有借据一支。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后来连人也找不到,原告也是向别人借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及利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边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因其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边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期限半年,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未清偿,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边某某借原告王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王某某追要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所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该案款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100000元的利息款120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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