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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41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口头约定入秋后还清本息,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41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41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且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4100元,月利率为1.5%,并立有借据一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借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4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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