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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古历九月初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清偿了2800元的利息,其余本息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08年9月30日(古历九月初二)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9月30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立有借据一支,该借款被告向原告只偿还28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余欠款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事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从200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为止,兑付时扣除已偿还利息28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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