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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某某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6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蔡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樊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孙某某借原告款16500元及利率20‰,并由被告蔡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蔡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告樊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因其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16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蔡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金及利息(利率按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案款兑现完毕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借原告樊某某款并由被告蔡某某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樊某某追要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款165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3年6月7日起至该案款兑现完毕止);

被告蔡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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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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