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64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400元,以2%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864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孙某某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64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一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所持借据明确被告刘某某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6400元,并以2%的月利率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