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脱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脱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脱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脱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脱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借据证明借款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脱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脱某所持借据证明了被告齐某某借款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率未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被告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脱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