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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陈*因其五金门市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约定随要随还,并由被告亲笔立下借据一支。事后,过了几个月,原告即向被告索款,被告则一推再推,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金95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陈*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款95000元是事实,没有约定月利率,借款用途是合伙买车用的,半个月之后被告就给偿还清了,只是借条没有抽回。另外这几年原告未向被告索要过此款,只是起诉时被告才知道。

被告陈*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的六七月份,给被告之妻借过70000元(因和被告之妻是同学关系),有个人过来把钱拿走了,具体拿走多少钱证人也不清楚,也不认识这个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一是不能证明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其二没有证明效力,因为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陈*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人证言,因只能证明证人罗某向被告之妻借款70000元事实,不能证明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此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人与被告之妻是同学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相比原始证据效力低,故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未约定月利息,并立有借据一支。事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是合伙买车款,现已还清,且原告这几年也未向其索要,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至于利息,因原、被告对有无利率存在争议,又无法证明,故可从起诉主张权利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苗*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至兑现完毕止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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