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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诉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被告因养猪购饲料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638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五支。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10920元,下欠21546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46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五支,证*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因养猪购买饲料先后五次向原告姜*借款共计22638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五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闫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借据证*借款226380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某以下事实,原告姜*系猪饲料经营者,被告闫某某系养猪专业户。被告闫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分五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共合款226380元,每次购买后均立成借据(分别是2014年1月28日借36180元,2015年1月28日借54000元,2015年4月2日借7500元,2015年7月15日借94000元,2015年8月17日借34700元),并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920元,下欠21546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基于买卖关系而形成。原、被告对于基础的买卖关系认可的情况下自愿将购买饲料款转变成借款的形式,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原告现依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偿还的10920元本金按常理应偿还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5460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并从2015年1月25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

三、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并从2015年4月2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

四、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并从2015年7月15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

五、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700元,并从2015年8月17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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