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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可是被告百般拖延。现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诉讼请求。原: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2.3万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原告崔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其他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身份证一份,因与事实相符,国家机关颁发,予以采信;借据一支,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2.3万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反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只能从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张**借款23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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