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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余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率为0.96%,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96%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余某某、姚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96%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姚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余某某、姚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借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96%,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该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所持借据明确了被告余某某、姚某某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该借款以0.96%的月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未违反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二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以0.96%的月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余某某、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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