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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邱某某担保,约定几日后还款,并立有借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贾某某索要,被告推脱不还,故依法诉请法院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原告偿还人民币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据是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证据是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当庭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邱某某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偿还人民币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贷关系形成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曹某某借款20000元;

二、由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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